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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儉律師概括:1.從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股份代持法律關系看,股份代持關系本質上是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從合同相對性原則出發,代持協議僅在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發生債權請求權的效力,對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產生效力。就外部關系而言,名義股東是其名義上所持股權的責任承擔者,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在名義股東作為被執行人時,同樣應當是登記在其名下股權的權利享有者,即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應當作為其責任財產而對外承擔責任。實際出資人的身份未經登記的,不能對抗公司或名義股東的債權人。2.從信賴利益保護角度看,法定事項一經登記,即產生公信力,登記事項被推定為真實、準確、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而實施的行為,受到法律保護,即使登記事項不真實、不準確,與第三人的信賴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記簿的記載主張權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就應當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庹思偉,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劉進,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廷芳,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廷光,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一審第三人:鄧富軍,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一審第三人:張燕萍,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再審申請人庹思偉因與被申請人劉進、李廷芳、李廷光及一審第三人鄧富軍、張燕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終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5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庹思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思永、楊為,被申請人劉進、李廷芳、李廷光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光術,一審第三人鄧富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庹思偉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既然已經確認庹思偉系案涉股份的實際權利人,就應當依法判決不得執行該股份,而不應當以審查“庹思偉的實際權益是否能夠阻卻執行”為由,進一步審理“誰的權益應當優先保護”的問題。二、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取決于民事權益的性質,所有權、股權作為支配權,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效力。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僅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案涉股份的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二審判決適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四、即便適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該條款規定的“股東登記事項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也應當僅限于因信賴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登記外觀,就登記股權與形式權利人發生直接交易的情形,劉進等人未就登記股權與形式權利人發生直接交易,也無任何證據證明劉進等人基于對爭議股份登記狀態的信賴,與債務人鄧富軍、張燕萍達成與本案有關的其他交易,劉進等人不具有信賴利益。五、庹思偉隱名持股行為屬于正常商事行為,其權益受法律保護,且對未能及時顯名化并無過錯。綜上,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判決確認鄧富軍代持的成都龍泉驛區龍騰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騰小貸公司)2100股股份(占股份總數10.5%)屬庹思偉所有,不得執行該股份;3.判令鄧富軍協助配合辦理將其代持龍騰小貸公司的2100股股份變更登記至庹思偉名下。本院再審審理中,庹思偉書面申請撤回第三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
劉進、李廷芳、李廷光辯稱,一、原審針對庹思偉對案涉股權享有的實際權利能否排除強制執行進行審理符合法律規定。二、劉進等人向法院申請凍結并強制執行鄧富軍在龍騰小貸公司股權系因鄧富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還款義務,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三、成都仲裁委的仲裁裁決系在案涉股權被法院依法凍結后作出,不影響人民法院執行程序的進行。四、庹思偉申請成都鐵路中院對案涉股份的凍結系輪候凍結,因在先的成都中院的凍結沒有解除,輪候凍結尚未生效。五、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即使庹思偉屬于實際出資人,其與第三人之間存在代持約定,但其對案涉股份享有的權利未經登記,依法不得對抗第三人。
鄧富軍述稱,案涉10.5%的股份屬于鄧富軍所有,鄧富軍因資金不足不能完成設立龍騰小貸公司的出資,遂向庹霖借款,承諾資金回籠后歸還庹霖,鄧富軍與庹霖(庹思偉之父)之間系借款關系,而非股權代持關系,股權代持協議是虛假的。
庹思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確認鄧富軍所代持的龍騰小貸公司l0.5%的股份系庹思偉所有;判決鄧富軍協助配合庹思偉辦理其代持的龍騰小貸公司l0.5%股份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停止對上述股份的強制執行。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龍騰小貸公司注冊資本為1億元,驗資報告顯示鄧富軍出資1900萬元。20ll年3月6日龍騰小貸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新增劉紹軍等13人為股東,新增注冊資本1億元,驗資報告顯示鄧富軍新增資本500萬元,核準登記時間為2014年5月16日。
2013年7月8日,劉進、李廷芳、李廷光與鄧富軍、張燕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作出(2013)成民保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凍結被執行人鄧富軍持有的龍騰小貸公司12%的股份。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民終字第392號民事調解書生效后,因被執行人鄧富軍、張燕萍未履行調解協議約定的還款義務,劉進、李廷芳、李廷光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執行案號為(2014)成執字第1328號。執行過程中,一審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成執字第l328-1號執行裁定:續凍鄧富軍所有的龍騰小貸公司12%的股份至2018年7月6日。裁定作出后向工商登記機關送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2013年7月10日,庹思偉向成都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仲裁委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成仲裁字第239號裁決書,認定兩份《代為持股協議》合法有效,裁決鄧富軍所持有的龍騰小貸公司2100股(占龍騰小貸公司股份總額l0.5%)股份屬庹思偉所有。2014年1月9日,成都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鐵中執字第8號執行裁決書,裁決查封(凍結)鄧富軍所有的龍騰小貸公司l0.5%(2100股)的股權。后庹思偉對一審法院(2014)成執字第l328號執行案件中凍結鄧富軍所有的龍騰小貸公司l0.5%的股份提出異議,認為損害其合法權益,向一審法院提出異議,一審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成執異字第227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庹思偉的異議。
一審法院另查明,1.2010年1月20日,成都福林行典當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福林公司)通過中國工商銀行成都東大街支行分兩次向鄧富軍共計轉款400萬元。2010年1月21日,四川華偉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偉公司)通過華夏銀行成都分行營業部向鄧富軍轉款600萬元。2010年1月22日,華偉公司通過中信銀行向鄧富軍轉款255萬元。個人業務憑證載明,2010年1月26日,庹霖分兩次通過其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95×××67)取款345萬元(分別為200萬元、145萬元)。2010年1月26日,鄧富軍通過其中國工商銀行卡向龍騰小貸公司共計轉款1600萬元。2.庹霖系庹思偉父親,其系華偉公司、龍騰小貸公司法定代表人。華偉公司系福林公司股東。3.兩份《代為持股協議》簽訂時間分別為2010年1月18日、2011年5月15日。協議均約定由庹思偉分別出資1600萬元及500萬元,成為龍騰小貸公司實際股東,鄧富軍名義上代庹思偉持有上述股份,兩份《代為持股協議》由庹思偉、鄧富軍簽字。兩份《代為持股協議》、《轉款委托書》、《收條》的內容及書寫落款時間均為書面打印。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庹思偉與鄧富軍簽訂《代為持股協議》,成為龍騰小貸公司實際股東。但庹思偉并未提供直接證據證實由其出資,其提供證據僅顯示所有出資均為華偉公司、福林公司、庹霖代為出資。而華偉公司、福林公司、庹霖是否與鄧富軍存在其他業務關系并不清楚,庹思偉也未提交案外人華偉公司、福林公司、庹霖關于其系代庹思偉出資的情況說明。其次,即使如庹思偉所言,華偉公司、福林公司、庹霖代其出資是真實的。第一次持股需支付1600萬元,根據庹思偉提供的銀行轉賬憑證、取款憑證及存款憑證,2010年1月20日至1月22日福林公司、華偉公司合計向鄧富軍轉款1255萬元。2010年個人業務憑證載明,2010年1月26日庹霖分兩次通過其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95×××67)賬戶取款共計345萬元,該個人業務憑證可以證實庹霖在銀行取款345萬元,因其未提供庹霖向鄧富軍轉款的憑據,故前述個人業務憑證不能當然證實該筆取款支付給了鄧富軍。再次,兩份《代為持股協議》、《轉款委托書》、《收條》內容及書寫落款時間均為書面打印,不符合通常的商事交易習慣。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駁回庹思偉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6800元,由庹思偉負擔。
庹思偉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庹思偉一審訴訟請求,即確認鄧富軍所代持的龍騰小貸公司的2100股股份(占龍騰小貸公司股份總額的10.5%)屬庹思偉所有,停止對案涉股份的強制執行,并判令鄧富軍協助配合辦理代持股份的工商登記手續;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進、李廷芳、李廷光負擔。
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確認如下:
(一)鄧富軍在龍騰小貸公司的持股情況
龍騰小貸公司設立于2010年3月1日,注冊資本為1億元,設立時的《驗資報告》顯示鄧富軍出資1900萬元,持股比例19%。
2011年3月6日,龍騰小貸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新增注冊資本1億元,鄧富軍新增資本500萬元,增資后,鄧富軍的出資共計2400萬元,持股比例為12%。
(二)劉進、李廷芳、李廷光與鄧富軍及其配偶張燕萍之間基礎債權債務關系形成過程的事實
2013年7月8日,劉進、李廷芳、李廷光作為原告,以鄧富軍、張燕萍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鄧富軍、張燕萍償還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相應利息。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劉進、李廷芳、李廷光申請對鄧富軍的財產予以保全,一審法院作出(2013)成民保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凍結了鄧富軍持有的龍騰小貸公司2400股(占龍騰小貸公司股份總額的12%)的股份。
2013年11月18日,一審法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判令:鄧富軍、張燕萍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劉進、李廷光、李廷芳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以1500萬元為基數,從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倍標準計算)。鄧富軍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中,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二審法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4)川民終字第392號民事調解書,確定:鄧富軍、張燕萍于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劉進、李廷芳、李廷光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以1500萬元為基數,從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的4倍計算,支付利息時應扣除鄧富軍于2012年11月21日已償還的利息40萬元及2013年2月6日已償還利息40萬元,共計80萬元)。因鄧富軍、張燕萍未履行前述民事調解書確定的還款義務,劉進、李廷芳、李廷光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2014)成執字第1328號。
(三)庹思偉在(2014)成執字第1328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執行中提出異議的事實
在(2014)成執字第1328號案件,即劉進、李廷芳、李廷光申請執行鄧富軍、張燕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執行中,因一審法院擬執行登記在鄧富軍名下的龍騰小貸公司2400股(占股本總額12%)的股份,庹思偉以其系鄧富軍持有的龍騰小貸公司2100股股份(占股本總額10.5%)的實際權益人,且成都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3)成仲裁字第239號仲裁裁決已經確認為由,向一審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要求停止執行。
一審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成執異字第227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庹思偉的異議。庹思偉因不服前述裁定,遂提起本案訴訟。
(四)案涉兩份《代為持股協議》簽訂時間分別為2010年1月18日、2011年5月15日。協議分別約定龍騰小貸公司在設立時由庹思偉出資1600萬元、增資時出資500萬元,成為龍騰小貸公司實際股東,鄧富軍名義上代庹思偉持有上述股份,兩份協議有庹思偉、鄧富軍簽字。
(五)鄧富軍于2010年1月20日向庹思偉出具《轉款委托書》,主要內容:請庹思偉依據雙方簽訂的《代為持股協議》繳納1600萬元出資款。
(六)2010年1月20日,福林公司通過中國工商銀行成都東大街支行分兩次向鄧富軍共計轉款400萬元。
2010年1月21日,華偉公司通過華夏銀行成都分行營業部向鄧富軍轉款600萬元。
2010年1月22日,華偉公司通過在中信銀行的銀行賬戶向鄧富軍轉款255萬元。
2010年1月26日,庹霖分兩次通過其在中國工商銀行的95×××67賬戶取款345萬元(分別為200萬元、145萬元)。
2010年1月26日,鄧富軍通過其中國工商銀行卡向龍騰小貸公司共計轉款1600萬元。
(七)庹霖系庹思偉的父親。庹霖系華偉公司、龍騰小貸公司法定代表人。華偉公司系福林公司的股東
(八)2013年7月10日,庹思偉向成都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依法確認鄧富軍持有的龍騰小貸公司10.5%股份系庹思偉所有,同時要求鄧富軍、龍騰小貸公司協助將股份過戶給庹思偉
2013年9月27日,成都仲裁委員會作出(2013)成仲裁字第239號裁決書,裁決:1.鄧富軍所持有的龍騰小貸公司2100股(占龍騰小貸公司股份總額的10.5%)的股份屬庹思偉所有;2.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鄧富軍、龍騰小貸公司協助庹思偉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手續,即:鄧富軍、龍騰小貸公司將鄧富軍代庹思偉持有的龍騰小貸公司的2100股(占龍騰小貸公司股份總額的10.5%)過戶給庹思偉;3.仲裁費161122元,由鄧富軍負擔。
此后,庹思偉向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申請執行前述仲裁裁決。2014年1月9日,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2014)成鐵中執字第8號執行裁決書,裁決:查封(凍結)鄧富軍所有的龍騰小貸公司10.5%(2100股)的股份。
(九)庹思偉、鄧富軍簽訂的《代為持股協議》,鄧富軍出具的《轉款委托書》《收條》的內容、落款時間均為書面打印
經過二審開庭審理,庹思偉對一審法院查明的“龍騰小貸公司新增注冊資本1億元的核準登記時間為2014年5月16日”及“2010年1月26日,鄧富軍通過其中國工商銀行卡向龍騰小貸公司共計轉款1600萬元”的事實存有異議,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無異議。庹思偉主張,龍騰小貸公司新增注冊資本1億元的核準登記時間為2011年6月13日。2010年1月26日鄧富軍向龍騰小貸公司支付出資款是由庹霖實際控制的福林公司的財務人員馬敏代庹思偉以鄧富軍的名義存入龍騰小貸公司。劉進、李廷芳、李廷光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議。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各方無爭議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對庹思偉存有異議的事實認定如下:1.關于龍騰小貸公司新增注冊資本1億元的核準登記時間的事實,經核實,龍騰小貸公司增資核準的時間為2011年6月13日。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載明的龍騰小貸公司增資核準時間為2014年5月16日的事實予以糾正,庹思偉的該項異議成立。2.關于一審法院查明的“2010年1月26日,鄧富軍通過其中國工商銀行卡向龍騰小貸公司共計轉款1600萬元”是否屬實的問題,將結合二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二審法院另查明:
(一)庹思偉與鄧富軍簽訂的兩份《代為持股協議》的相關內容
2010年1月18日,庹思偉(甲方)與鄧富軍(乙方)簽訂《代為持股協議》,主要內容:龍騰小貸公司系由庹思偉等眾多投資者出資1億元設立的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由于鄧富軍在金融主管部門批復后資金不能到位,經協商,在龍騰小貸公司設立時,由庹思偉出資股本金160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16%),并享有股東權益,鄧富軍退出實際股東身份,庹思偉所實際投入的股份由鄧富軍代為持有,并登記在鄧富軍名下。協議同時約定,庹思偉可以在龍騰小貸公司成立2年后,隨時要求將鄧富軍所代持的股份過戶到庹思偉名下,鄧富軍須無條件配合。2011年5月15日,雙方再次簽訂《代為持股協議》,主要內容:龍騰小貸公司按照相關規定,將注冊資本從1億元增加至2億元,庹思偉作為龍騰小貸公司的實際股東,在龍騰小貸公司本次增資擴股時,擬新增出資500萬元。該500萬元增資款到位后,加上原有的股本金1600萬元,庹思偉實際持有的龍騰小貸公司的股份比例為10.5%。庹思偉實際持有的10.5%的股份均由鄧富軍代為持有,并登記在鄧富軍名下。
(二)龍騰小貸公司設立時審批的相關事實
2009年8月20日,華偉公司作為龍騰小貸公司設立的主發起人,以龍騰小貸公司籌建工作小組的名義,向四川省成都市龍泉驛區人民政府提交《關于籌建龍騰小貸公司的請示》,申請設立龍騰小貸公司。2009年12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辦公室向成都市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作出川府金函(2009)108號《關于同意籌建龍騰小貸公司的復函》,同意籌建龍騰小貸公司。2010年2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向龍騰小貸公司籌備組作出成小額貸款試點辦函(2010)4號《關于龍騰小貸公司開業的批復》,同意龍騰小貸公司開業。2010年3月1日,龍騰小貸公司正式設立。
(三)鄧富軍在龍騰小貸公司設立時出資相關事實
留存于工商登記部門的龍騰小貸公司設立時的《驗資報告》顯示,鄧富軍出資1900萬元,實際繳存至龍騰小貸公司驗資賬戶的時間為2010年1月26日。庹思偉稱案涉爭議股份對應的1600萬元出資款,鄧富軍辦理出資使用的銀行賬戶即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為62×××85),開設時間為2010年1月19日,開卡事宜是由馬敏代為辦理,在開戶申請書中預留的電話號碼是馬敏的電話號碼。1600萬元出資款由福林公司、華偉公司通過銀行賬戶轉入鄧富軍出資使用賬戶的1255萬元和現金繳存345萬元構成。鄧富軍在一審庭審中對庹思偉的陳述予以認可。截至2017年3月21日,從該賬戶的銀行流水看,至今僅存在華偉公司、福林公司匯入款項、再轉出資金的往來業務。
1600萬元繳存至龍騰小貸公司的具體情況如下:
1.銀行轉款1255萬元的情況。2010年1月20日,福林公司分兩次向鄧富軍在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為62×××85)各轉入200萬元,共計轉入400萬元。2010年1月21日,華偉公司向鄧富軍在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為62×××85)轉入600萬元。2010年1月22日,華偉公司向鄧富軍在中信銀行的賬戶(賬號為62×××52)轉入255萬元。隨后,鄧富軍將該賬戶中的255萬元轉入中國工商銀行的賬戶(賬號為62×××85)。中信銀行電匯憑證回單顯示,該筆款項由馬敏代為辦理。2010年1月26日,由馬敏作為鄧富軍的代理人將前述1255萬元從鄧富軍工商銀行賬戶(賬號為62×××85)分7次取出,辦理的網點號均是2340,柜員號為04691,辦理時間從2010年1月26日下午3點42分至下午4點之間。
2.現金繳存345萬元的情況。2010年1月26日,由馬敏代庹霖從其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分兩次取款200萬元、145萬元,共計取出345萬元,取款辦理的網點號2340,柜員號04691。取款時間是下午4點零2分、4點零4分。具體辦理的代理人是馬敏。前述1255萬元、345萬元由馬敏在銀行柜臺填寫相應單據取出,與此同時,馬敏以鄧富軍的名義分8次存入龍騰小貸公司設立時的驗資賬戶(即賬號為44×××18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回單上載明是投資款。辦理網點號為2340,柜員號為04691。辦理時間為2010年1月26日下午3點48分至下午4點零7分之間。業務的辦理在銀行柜臺并未直接取現,而是采取柜臺對沖方式完成辦理。
鄧富軍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為62×××85)實際收到了庹霖直接或由庹霖間接持股的華偉公司、福林公司轉入的1255萬元,銀行流水顯示該工商銀行賬戶至今僅存在華偉公司與福林公司匯入的1255萬元款項、再轉出該筆款項的資金往來業務,華偉公司、福林公司及庹霖也出具了《情況說明》認可是代庹思偉支付出資款。同時,庹思偉舉示的證據顯示馬敏于2010年1月26日在同一網點、同一柜臺、連續的時間區間內,由同一工作人員為其辦理從鄧富軍的銀行卡上取出收到的1255萬元、代庹霖從其卡上取出345萬元,再以鄧富軍的名義分8次存入龍騰小貸公司,銀行憑證顯示款項用途為“投資款”。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可以認定龍騰小貸公司設立時《驗資報告》中載明的2010年1月26日鄧富軍繳存的款項中1600萬元系由華偉公司、福林公司轉入鄧富軍在工商銀行賬戶的1255萬元和庹霖工商銀行賬戶直接取現的345萬元構成。
(四)鄧富軍在龍騰小貸公司增資時出資相關事實
根據《驗資報告》顯示,鄧富軍在龍騰小貸公司增資時出資500萬元,實際繳存至龍騰小貸公司驗資賬戶的時間為2011年6月1日。庹思偉稱鄧富軍出資時使用的賬戶是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為62×××20),該賬戶開設時間為2011年5月18日,開卡具體事宜是由馬敏代為辦理。鄧富軍在一審庭審中對庹思偉的陳述予以認可。截至2017年3月21日,從該賬戶的銀行流水看,僅存在庹霖卡匯入款項500萬元、再轉出該500萬元的資金往來業務。
500萬元繳存至龍騰小貸公司驗資賬戶的具體情況如下:2011年5月18日,馬敏代庹霖向鄧富軍在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為62×××20)轉款500萬元,網點號2060,柜員號09453。2011年6月1日,鄧富軍通過該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向龍騰小貸公司增資時使用的驗資賬戶轉入500萬元。庹思偉稱,從鄧富軍的銀行賬戶轉入龍騰小貸公司增資賬戶的事宜是由庹霖間接持股的福林公司財務人員鄭亞莉具體辦理,鄧富軍對庹思偉的陳述予以認可。
因馬敏代庹霖向鄧富軍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轉入500萬元,該賬戶的銀行流水顯示至今僅存在庹霖匯入500萬元、再轉出該500萬元的資金往來業務,庹霖也出具了《情況說明》認可是代庹思偉支付出資款。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可以認定《驗資報告》中載明的2011年6月1日收到的鄧富軍繳存的款項中,500萬元系庹霖轉入,即庹霖賬戶轉入鄧富軍賬戶的500萬元與鄧富軍賬戶轉入龍騰小貸公司賬戶的500萬元增資款系同一筆款項。
(五)龍騰小貸公司向庹思偉發放《股權證》的內容
庹思偉提交了龍騰小貸公司向其發放的《股權證》,載明:龍騰小貸公司注冊資金2億元,每股金額1萬元,庹思偉的持股數額為2100股。
(六)登記在鄧富軍名下的龍騰小貸公司股份對應的三次分紅情況
1.2011年分紅情況。2012年1月7日,龍騰小貸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載明:1.按照公司實收資本6.5%的比例、以發派現金紅利方式進行2011年利潤分紅;2.對為公司向銀行融資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服務的個人或企業,繼續實行抵押人可以協議使用銀行核定的抵押物擔保債權最高余額50%的資金、本公司按照取得銀行貸款的實際利率水平(含中間費用)收取協議用款利息。
鄧富軍未在該《股東會決議》上簽字。龍騰小貸公司分紅詳細清單表上,載明鄧富軍持有的股份對應的分紅全部轉庹霖。庹思偉陳述龍騰小貸公司的《股東會決議》顯示為龍騰小貸公司提供抵押擔保的個人或企業,可以使用龍騰小貸公司核定的抵押物擔保債權最高余額50%的資金。庹思偉提供的《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顯示庹霖作為股東的花都灣公司為龍騰小貸公司在中國農業銀行的貸款提供了7000萬元最高額抵押擔保,花都灣公司實際使用了3500萬元貸款,因此需要承擔前述3500萬元的利息。庹思偉提交的龍騰小貸公司記賬憑證、銀行轉款憑證、分紅清單表等證據顯示,龍騰小貸公司將登記在鄧富軍名下的股份對應的分紅款112.952萬元未支付給庹霖,系直接由龍騰小貸公司轉入中國農業銀行,支付花都灣公司(庹霖為股東)為其在中國農業銀行貸款提供7000萬元最高額抵押擔保,使用了3500萬元貸款對應的利息。
2.2012年分紅情況。2013年1月12日,龍騰小貸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載明:按照公司實收資本7%的比例、以發派現金紅利方式進行2012年利潤分紅。
鄧富軍未在決議上簽字。龍騰小貸公司分紅詳細清單表上,載明鄧富軍持有的股份對應的分紅款134.4萬元全部轉庹霖。庹思偉提交的龍騰小貸公司會計憑證、記賬憑證、銀行轉款憑證顯示,龍騰小貸公司實際向庹霖的賬戶轉入了分紅款。庹思偉同時提供了向其他股東支付紅利的銀行轉款憑證,大部分股東收到的分紅款金額與公司制作的清單表上的金額一致。
3.2013年分紅情況。2014年2月22日,龍騰小貸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載明:按照公司實收資本6.2%的比例、以發派現金紅利方式進行2013年利潤分紅。
鄧富軍未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龍騰小貸公司分紅詳細清單表上,載明鄧富軍持有的股份對應的分紅款119.4萬元全部轉庹霖賬戶。庹思偉提交的龍騰小貸公司的會計憑證、銀行轉款憑證顯示,龍騰小貸公司向庹霖的賬戶轉入了分紅款。庹思偉同時提供了向其他股東支付紅利的銀行轉款憑證,絕大部分股東實際收到的分紅款金額與公司制作的清單表上的金額一致。
(七)華偉公司、福林公司的工商登記相關情況
1.華偉公司。該公司設立于2006年10月20日,注冊資本2000萬元,法定代表人系庹霖。其中,庹霖出資1000萬元,持股50%。2009年3月18日,華偉公司注冊資本增加至6000萬元,增資后庹霖增資3200萬元,持股70%。
2.福林公司。該公司設立于2005年12月15日,注冊資本1000萬元。增資過程中,華偉公司成為股東,目前持股50%。
(八)庹思偉對由鄧富軍代持股份原因的解釋
龍騰小貸公司作為小額貸款公司,注冊資金必須實繳,其在設立時,鄧富軍最初擬出資1900萬元,但在經有關部門批準后,鄧富軍僅有300萬元出資能力。由于小額貸款股份公司的股東資格審查及審批程序較為繁瑣,如果要更換股東,需要重新進行審批,再加之對鄧富軍的信任,為盡快設立公司,遂與鄧富軍協商簽訂了《代為持股協議》。約定先由鄧富軍代庹思偉持股,在龍騰小貸公司設立滿2年后,再將股份轉讓至庹思偉名下。2011年5月15日,龍騰小貸公司增資時,因公司規定原股東或者公司員工才有權認購新增股份,庹思偉遂再次與鄧富軍簽訂《代為持股協議》,約定鄧富軍代持的新增股份500萬元仍由庹思偉實際交付并享有股東權益。龍騰小貸公司設立滿2年后,即2013年3月1日后,庹思偉向鄧富軍催促,讓其將股份轉讓至庹思偉名下,但鄧富軍因其他事宜耽誤,雙方未能及時辦理。2013年7月8日,經劉進、李廷光、李廷芳申請,法院查封了案涉爭議股份,最終并未完成股份的過戶。鄧富軍在一審庭審中對前述事實明確予以認可。
(九)在訴訟中,庹思偉表示其關于“確認鄧富軍所代持的龍騰小貸公司10.5%的股份屬庹思偉所有,停止對案涉股份的強制執行”的訴請的真實意思是要求確認庹思偉是案涉股份的實際權益人,進而要求停止執行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庹思偉是否是案涉股份的實際權益人。庹思偉主張其是案涉股份的實際權益人,理由如下:第一,成都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3)成仲裁字第239號裁決書已經確認了案涉股份的實際權益人是庹思偉。第二,其與鄧富軍之間形成了真實有效的代持股關系,鄧富軍持有的龍騰小貸公司10.5%股份對應的2100萬元出資款是由庹思偉實際出資,鄧富軍并未出資也未實際享有股份對應的權益,且一審中鄧富軍對股份代持的事實明確予以認可。
依據查明的事實,(2013)成仲裁字第239號仲裁裁決雖確認案涉股份系庹思偉所有,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款關于“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定,一般意義上講,在實體訴訟過程中,生效仲裁裁決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然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對生效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途徑為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而前述兩種審查方式的提起均是由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本案中,因鄧富軍在一審中本身認可股份的代持關系,故庹思偉、鄧富軍不可能啟動生效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程序。在此情形下,如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實體訴訟過程中,根據已經生效仲裁裁決確認的事實即認定庹思偉系爭議股份的實際權益人,進而免除庹思偉的舉證責任,則存在庹思偉與鄧富軍串通損害債權人劉進、李廷芳、李廷光的合法權益、規避執行的可能。因此,在本案實體訴訟中,并不能夠以生效仲裁裁決即認定案涉爭議股份的實際權益人是庹思偉,法院仍然需要對各方提交的證據進行全面、客觀的審查后,得出結論。
二審法院認為,庹思偉與鄧富軍分別于2010年1月18日、2011年5月15日簽訂《代為持股協議》,約定由鄧富軍代庹思偉持有龍騰小貸公司的股份,鄧富軍為名義股東。在一、二審訴訟中,庹思偉在前述協議書外另行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龍騰小貸公司在設立和增資擴股時涉及的2100股股份(占龍騰小貸公司10.5%)對應的2100萬元出資款系由庹思偉的父親庹霖或者庹霖直接或間接持股的華偉公司、福林公司代庹思偉出資。同時,從爭議股份的分紅情況看,登記在鄧富軍名下的股份對應的分紅權益確由庹思偉的父親庹霖代為收取,鄧富軍并未實際享有案涉股份分紅的權益,前述系列事實能夠認定庹思偉系案涉股份的實際權利人。
關于庹思偉對案涉股份享有的實際權益是否能夠阻卻執行。二審法院認為,基于庹思偉是案涉股份實際權益人的認定,該爭議本質上是在鄧富軍的債權人劉進、李廷芳、李廷光的權益與庹思偉的權益發生沖突時,誰的權益應當優先予以保護。綜觀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劉進、李廷光、李廷芳的權益應當優先予以保護,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造成案涉股份的權利外觀(即登記的權利人)和實際權利人不一致的過錯責任在于庹思偉自己,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代為記名,法律本身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和約束力,在法律已經明確規定不得為某種行為的情形下,最終導致的后果應當由行為人自己承擔。第二,本案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法律、司法解釋設置該類特殊訴訟的立法原意應當是為了保護無過錯的實際權利人,而并非保護所有的實際權利人,即在與外部債權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實際權利人的權利是否應當優先保護,不能一概而論?;谇笆龇治?,本案中造成案涉股份的權利外觀與實際權利人不一致的根本原因完全在于庹思偉自己,其實際權益不能優先予以保護。第三,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股東名稱未經登記的,不能對抗第三人。該條中的“第三人”應當是善意無過失的且應作擴大化解釋,不應僅限于基于權利外觀的信賴與登記的權利人發生股權交易的第三人。事實上,基于對相對方資力包括持股情況的考察,往往也是債權人決定是否與其發生交易的因素,仍然存在信賴利益的保護問題。本案中,劉進、李廷光、李廷芳雖并非基于股份登記在鄧富軍名下與鄧富軍發生股權交易的第三人,仍應認定屬于該條規定中“第三人”的范圍。同時,選擇對外部債權人劉進、李廷光、李廷芳優先地、更強地保護更有利于推進公司的內部治理,也更有利于樹立規則、避免各種規避行為的發生。
綜上,庹思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法院基于新證據對一審法院未認定庹思偉是案涉股份的實際權益人予以更正。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46800元,由庹思偉負擔。本院再審中,劉進、李廷芳、李廷光提交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訴訟服務中心收據和鄧富軍書寫的《情況說明》,《情況說明》主要內容為:鄧富軍所占龍騰小貸公司的12%的股份系鄧富軍所有,在公司成立時因資金不夠,向庹思偉(庹霖)借款,并向出借人出具借條,承諾逐步歸還,兩份《代為持股協議》系劉進等人起訴并查封鄧富軍的案涉股份后,由庹霖打印好后讓鄧富軍簽的字,并辦理的仲裁事宜。劉進、李廷芳、李廷光擬證明鄧富軍曾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書面說明情況,鄧富軍與庹霖之間系借款關系,而非股份代持關系。鄧富軍對此予以認可,認為其與庹霖之間系借款關系,鄧富軍與庹思偉之間簽訂的《代為持股協議》是虛假的。庹思偉對此不予認可,認為鄧富軍在仲裁以及一審時均認可其與庹思偉之間的代持股關系,現其推翻此前的陳述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并且和本案查明的《代位持股協議》、出資情況、公司實際權利行使、分紅等情況相矛盾。
本院認為,鄧富軍作為案涉股份的被執行人,其出具的《情況說明》系其對與庹思偉之間就案涉股份形成的法律關系的單方陳述,并不能夠證明兩者之間系借款關系,對于兩者就案涉股份存在何種法律關系,應當結合相關事實綜合認定,故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再審認定如下事實:1.根據龍騰小貸公司增資擴股股東大會決議載明,增資擴股后華偉公司占龍騰小貸公司股本比例為29.5%。
2.庹思偉與鄧富軍2010年1月18日、2011年5月15簽訂的《代為持股協議》第七條均約定:“甲、乙雙方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所發生的爭議,首先應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則按照由成都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的方式解決?!?/span>
本院對一、二審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北景钢?,庹思偉與鄧富軍于2010年1月18日、2011年5月15簽訂的《代為持股協議》第七條均約定:“甲、乙雙方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所發生的爭議,首先應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則按照由成都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的方式解決?!扁账紓擞?013年7月10日向成都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仲裁委已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成仲裁字第239號裁決書,裁決鄧富軍所持有的龍騰小貸公司2100股(占龍騰小貸公司股份總額l0.5%)股份屬庹思偉所有。故庹思偉關于確認鄧富軍代持的龍騰小額貸款公司2100股股份(占股份總數10.5%)屬庹思偉所有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本院不予審理。
根據當事人的再審請求、答辯意見以及有關證據,并經當事人當庭確認,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問題是:庹思偉對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從本案認定的事實看,庹思偉與鄧富軍簽訂了兩份《代為持股協議》,鄧富軍持有的龍騰小貸公司10.5%股份對應的2100萬元出資款是由庹思偉的父親庹霖或者庹霖直接或間接持股的華偉公司、福林公司代庹思偉出資,登記在鄧富軍名下的股份對應的分紅權益均由庹思偉的父親庹霖代為收取,鄧富軍并未實際享有案涉股份分紅的權益,因此,可以認定庹思偉與鄧富軍之間形成了股份代持關系。
對于庹思偉與鄧富軍之間形成了股份代持關系,以及庹思偉對于鄧富軍所代持的案涉股份享有何種權益,成都仲裁委員會基于2013年7月10日庹思偉提出的仲裁申請,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成仲裁字第239號裁決書,裁決鄧富軍所持有的龍騰小貸公司2100股(占龍騰小貸公司股份總額l0.5%)股份屬庹思偉所有。但從案涉股份被采取強制執行的時間來看,庹思偉所欲排除的強制執行系依據(2014)川民終字第392號民事調解書而為,該強制執行中的保全措施源自該案一審中法院采取的訴訟保全,即該案一審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成民保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凍結被執行人鄧富軍持有的龍騰小貸公司12%的股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四條“訴訟前、訴訟中及仲裁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序后,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并適用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關于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之規定,案涉股份被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時間應認定為2013年7月8日。這一時間早于庹思偉提出仲裁申請以及仲裁裁決作出的時間?!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惫?/span>(2013)成仲裁字第239號裁決書雖然對案涉股份的權屬作出了裁決,但并不能因此而當然排除對案涉股份的強制執行。而對庹思偉就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評判,實際上涉及的是對作為鄧富軍債權人的劉進、李廷芳、李廷光的民事權益與作為鄧富軍所代持股份實際出資人的庹思偉的民事權益在案涉強制執行程序中何者更應優先保護的問題,對此,尚需綜合相關法律規范對于股份代持關系的規定以及相關當事人權利的形成時間、股份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相分離的原因乃至于法律對于市場秩序的價值追求等因素加以考量。
本院認為,首先,從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股份代持法律關系看,股份代持關系本質上是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從合同相對性原則出發,代持協議僅在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發生債權請求權的效力,對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產生效力。對于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內部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薄扒翱钜幎ǖ膶嶋H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薄皩嶋H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鄙鲜鰲l款在有限責任公司領域承認了股權代持的法律效力。對于代持協議的外部關系,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庇缮鲜鲆幎芍?,就外部關系而言,名義股東是其名義上所持股權的責任承擔者,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在名義股東作為被執行人時,同樣應當是登記在其名下股權的權利享有者,即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應當作為其責任財產而對外承擔責任。實際出資人的身份未經登記的,不能對抗公司或名義股東的債權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雖是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但考慮到公司登記事項公示的重要性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較之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弱,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關系的效力問題上,亦可參照適用上述規定處理。據此,庹思偉基于股份代持關系形成的對案涉股份的財產權益,并不能當然對抗名義股東的債權人。
其次,從信賴利益保護角度看,法定事項一經登記,即產生公信力,登記事項被推定為真實、準確、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而實施的行為,受到法律保護,即使登記事項不真實、不準確,與第三人的信賴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記簿的記載主張權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就應當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體現了在商事領域應遵循的外觀主義原則。雖然一般而言,外觀主義是為保護交易安全設置的例外規定,一般適用于因合理信賴權利外觀或意思表示外觀的交易行為,但這并不意味著對交易之外領域適用的絕對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名義權利人所代持的股份進行強制執行時,就更應當注意到申請執行人對于執行標的的信賴利益,并著眼于整個商事交易的安全與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執行債權人與被執行人發生交易行為時,本身也存在信賴利益的保護問題。因為執行債權人在與被執行人發生交易時,基于對被執行人的總體財產能力進行衡量后與之進行交易,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名下的所有財產均是對外承擔債務的一般責任財產與總體擔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執行債權形成于股份登記信息公示之前,債權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記信息與債務人進行交易,在執行階段,仍存在債權人的信賴利益保護問題。由于法律規定明確否定了超標的查封,申請執行人為實現對某項特定財產的查封,必須放棄對其他財產的查封申請,如果對該查封信賴利益不予保護,不僅對申請執行人有失公允,同時也損害了司法執行機構的信賴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實際出資人與公示的名義股東不符的情況下,不應將善意第三人的保護范圍僅限于就特定標的從事交易的第三人,將其擴張到名義股東的執行債權人,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
再次,從案涉股份未登記到實際權利人名下的原因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記名?!豆镜怯浌芾項l例》第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薄吧暾埲宿k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第九條規定:“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八)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钡诙鶙l規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告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薄拔唇涀兏怯?,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庇缮峡芍?,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及認購股份數系公司登記機關應當登記的事項之一,且不得由他人記名,在登記后即具有公示公信力。本案中,庹思偉稱公司成立前鄧富軍作為發起人認購股份1600股,但在金融主管部門批復后實際只能出資300萬元,為了公司的順利成立,庹思偉和鄧富軍才達成代為持股協議。庹思偉與鄧富軍約定股份代持的行為顯然違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而且,鄧富軍于2009年以前即對劉進等人負有1500萬元的債務,庹思偉在選擇由鄧富軍代持股份前,疏于對鄧富軍資信的考察,并在2011年繼續委托鄧富軍代為持股500股,最終在鄧富軍不能償還債務時導致案涉股份被凍結的后果。此外,龍騰小貸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日,庹思偉向成都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的時間為2013年7月10日。根據雙方簽訂的第一份《代為持股協議》的約定,庹思偉在龍騰小貸公司成立兩年后,有權隨時要求將鄧富軍所代持的股份過戶到庹思偉名下,鄧富軍須無條件配合。而根據《四川省小額貸款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發起人的股份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庹思偉稱其在2013年3月1日后,曾向鄧富軍催促,讓其將股份轉讓至庹思偉名下,但鄧富軍因其他事宜耽誤,雙方未能及時辦理。在符合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庹思偉并未采取仲裁、訴訟等有效措施將相應股份及時變更登記到自己名下,而是在劉進等人于2013年7月8日提起針對鄧富軍的民間借貸糾紛案后兩天向成都仲裁委申請仲裁,其顯然對于放任股份代持狀態持續并導致自身財產權益處于風險狀態存在重大過失。另外,《四川省小額貸款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單一自然人、企業法人、其他社會組織及其關聯方持有的股份,原則上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30%。本案中,庹思偉的父親庹霖通過其控股的華偉公司持有龍騰小貸公司29.5%的股份,庹思偉則委托鄧富軍代持10.5%的股份,也不能排除其存在規避監管的意圖。因此,案涉股份未能及時變更登記到庹思偉名下,其自身亦難逃干系。
最后,從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和實際出資人的權責與利益分配上衡量,國家設立公司登記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東、經營狀況等信息具有隱蔽性,公眾無法知曉,將公司的必要信息通過登記的方式公之于眾,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國家鼓勵、引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過登記信息了解公司股東情況和經營情況,對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代持關系,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卻難以知悉,屬于其難以預見的風險,不能苛求其盡此查詢義務,風險分擔上應向保護債權人傾斜,制度以此運行則產生的社會成本更小。而實際出資人的權利享有相應的法律救濟機制,即使名義股東代持的股份被法院強制執行,實際出資人依然可以依據其與名義股東之間的股份代持協議的約定,請求名義股東賠償自己遭受的損失。從風險與利益一致性的角度看,實際出資人選擇隱名,固有其商業利益考慮,既然通過代持關系,獲得了這種利益,或其他在顯名情況下不能或者無法獲得的利益,則其也必須承擔因為此種代持關系所帶來的固有風險,承擔因此可能出現的不利益。因此,由庹思偉承擔因股份代持產生的相應風險和不利益,更為公平合理。
此外,從法律制度的價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價值導向角度看,代持關系本身不是一種正常的持股關系,與公司登記制度、社會誠信體系等制度相背離,股東之間恣意創造權利外觀,導致登記權利人和實際權利人不一致,在給實際出資人提供便利的同時,放任顯名股東對外釋放資產虛假繁榮信號,給公司的法律關系、登記信息帶來混亂,增加社會的整體商業風險和成本,該風險和成本應當由實際出資人自行承擔。本案中,庹思偉并非龍騰小貸公司的發起人,其以股份代持方式獲得股東地位,享受股東投資利益,故應當對代持的風險承擔相應責任。如果側重承認和保護實際出資人的權利從而阻卻執行,客觀上會產生鼓勵通過代持股份方式逃避監管、逃避債務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代持協議”是一種隱蔽關系,代持雙方通常具有特殊的身份或利益關系,很容易通過對即將面臨的外部風險的判斷選擇是否以“代持”規避法律風險。因此,認定實際出資人的權利不能排除強制執行,有利于實現法律在商事領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與效率等價值。
綜上,庹思偉就案涉股份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庹思偉的再審請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終54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司 偉審 判 員 馬成波審 判 員 李延忱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法 官 助 理 陳泫華書 記 員 羅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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