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線電話:
021-37005396
13916800902
上海浦東律師咨詢電話:021-37005396
劉儉律師提示:被執行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轉讓,受讓人提出執行異議,應當就債權受讓所依據的基礎事實真實有效承擔舉證責任
分析要點
第一、凍結之前,被執行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是否可以轉讓,受讓人以債權轉讓為由提出執行異議之訴,如何進行審查。我們認為,首選被執行人的債權作為其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應審查被執行人進行債權轉讓是否損害其它債權人利益。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貫徹實施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的通知》三、被執行人的債權作為其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其債務的一般擔保,不能豁免執行。對于被執行人未到期的債權,在到期之前,只能凍結,不能責令次債務人履行。其次,受讓人提出執行異議,應當考察債權轉讓成立的基礎法律關系的債權對價是否真實。需要把受讓人對債權的成立、對價等法律要件事實舉證,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江蘇高院評價“錦興公司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與大橋公司存在真實合法有效的基礎債權債務關系,由此也就無法證明其與大橋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關系真實合法有效?!?
第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轉讓,受讓人提出執行異議,與被執行人以房抵債案外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類似。執行異議中審查債的真實性以及對價的真實性,換言之,以房抵債的債(對價)是否真實,債權轉讓的對價是否真實,該基礎法律事實審查,防止被執行人與受讓人惡意串通逃廢債務,損害申請執行人利益?!督K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二)》案外人主張其與被執行人通過以房抵債,已支付全部價款,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應予支持:①案外人與被執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債權債務關系;②案外人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到期債權與執行標的的實際價值大致相當;③案外人與被執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經簽訂書面以房抵債協議;④以房抵債協議不存在規避執行或逃避債務情形;⑤以房抵債協議不損害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⑥以房抵債協議不違反《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精神。
第三、被執行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轉讓是否合法,債權轉讓的是否合法有效,是法律對對債權轉讓行為的肯定或者否定性評價。例如凍結的債權進行轉讓,包括本案的被執行人清算期間轉讓債權等。本案江蘇高院評價“薛銀瑯、魏向陽、大橋公司與錦興公司之間在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結構上的重合關系,可以認定大橋公司與錦興公司具有關聯關系,且大橋公司在清算過程中,對于高達1.8億元的公司資產拆除補償款以債權轉讓的形式向股東進行非法分配或對錦興公司等關聯公司進行單獨清償,以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span>
第四、對于凍結的到期債權轉讓,如何執行異議審查。參見案例江蘇高院:被執行人對他人已決到期債權凍結后,被執行人以債權轉讓方式處分債權,處分行為對申請執行人不具有對抗效力
案情介紹
一、印玉芳與魏向陽、王浩、東宇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江蘇高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蘇民終字第00007號民事判決魏向陽、王浩向印玉芳償還本金2657.84萬元、代理費合計3143.82萬元及利息。東宇公司對魏向陽、王浩的上述清償、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魏向陽、王浩不能清償上述債務時,大橋公司在魏向陽、王浩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內對印玉芳承擔賠償責任,并可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向魏向陽、王浩追償。
泰州中院執行過程中于2016年7月8日、2017年10月13日分別扣劃大橋公司在泰達公司的拆遷補償款1260萬元和250萬元,并告知東昌信公司和錦興公司,錦興公司認為,2014年1月22日大橋公司已經將其在泰達公司的該債權轉讓給錦興公司,錦興公司為合法債權受讓人,依法應受法律保護。錦興公司提出執行異議之訴。
二、《協議》薛銀瑯(甲方)、魏向陽(乙方)、大橋公司(丙方)約定,丙方大橋公司的全部現有資產交由建業公司拆除,拆除總補償款不低于1.8億元,授權丙方清算組負責人和原法定代表人即乙方共同負責重新刻制專用公章與前述拆遷公司(即建業公司)簽訂相關拆遷協議,丙方公章本次使用后三方立即現場銷毀。上述1.8億元專項用于償還丙方所欠債務,其中償還所欠錦興公司各項欠款本息合計9000萬元,具體事宜由甲方指定錦興公司操作辦理;償還所欠除錦興公司以外的剩余債權人的首期欠款本息合計9000萬元,具體事宜由乙方指定東昌信公司操作辦理。丙方與拆遷公司(即建業公司)簽訂相關拆遷協議的同時,將全部補償款以債權轉讓的形式按本協議約定同時轉讓給相應的債權人以清償相應的債務。丙方職工的補償(在丙方就職期間或在錦興公司就職期間所涉補償)由丙方負責解決。2014年1月22日,錦興公司與大橋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同日,錦興公司和大橋公司向建業公司發出債權轉讓通知。
錦興公司陳述因大橋公司拆遷,收回原來轉讓給各商鋪的經營權需支付補償金,錦興公司代墊了12889157.9元補償金,具體代墊方式為大橋公司向各商鋪出具退讓補償金條子,各商鋪去錦興公司購買房屋時可以以條子抵扣相應的金額。但對于各商鋪是否又重新向錦興公司購買了房屋并用讓補償金條子抵扣房款,雖經釋明和要求,錦興公司未予舉證證明。
三、2014年1月22日,建業公司(甲方)與大橋公司(乙方)簽訂《協議書》,主要內容是:甲方受廣陵新城管委會和泰達公司委托,需征收和拆遷乙方位于運河東路398號國有土地和田莊村集體土地上屬乙方所擁有的全部房屋。經甲、乙雙方協商,達成協議如下:一、就乙方擁有產權的所有土地、房屋、附屬物等,由甲方打包價的形式補償給乙方1.8億元。二、協議簽訂后五日內,乙方需將上述土地證、房產證等相關證件原件在無任何債務和無任何產權糾紛的狀態下交甲方收存,同時將所有房屋及地面附屬物移交甲方實施拆除或看管,乙方委派專人協助甲方看管,直至出售38年經營權的房屋全部騰空拆除為止?!?、付款方式:乙方交拆上述房屋后五個工作日內,甲方支付給乙方總金額40%,計72000000元,協議簽訂3個月內,乙方負責將上述出售38年經營權的房屋騰空并交甲方拆除,甲方再支付給乙方總金額40%,計72000000元;協議簽訂1年內,甲方再支付給乙方剩余的補償款(扣除為乙方墊付的職工工資1914768.39元)計34085231.61元。具體支付形式按乙方出具給甲方的“付款通知書”約定的形式支付等。截止2015年6月4日,建業公司通過泰達公司支付給大橋公司拆遷補償款114394769.50元。
泰州中院執行過程中,于2015年5月21日向建業公司和泰達公司分別送達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
四、大橋公司于1993年6月8日設立,營業期限為1993年6月8日至2011年1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向陽。2011年9月29日公司因營業期滿決定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2012年3月1日,因該公司未年檢,吊銷該公司營業執照。2012年8月22日,大橋公司在《揚州日報》登載公告,載明:公司營業期限屆滿,現已經依法成立清算組。原公司的所有公章、合同章及法人章等自公告之日起全部作廢,任何人不得從事與公司清算無關的事務或以公司名義對外擔保,否則均屬無效行為。原法定代表人不再對外代表公司。同年9月22日,大橋公司在《揚子晚報》登載公告,內容與《揚州日報》公告內容基本一致。
薛銀瑯、魏向陽為大橋公司的股東,魏向陽為大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錦興公司的內部通知令上的簽發人一欄上簽有薛銀瑯的名字。
五、泰州中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該院在泰達公司扣劃的1510萬元是否歸錦興公司所有。2.該院在泰達公司扣劃1510萬元的行為是否合法。泰州中院認為: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請求該院撤銷(2017)蘇12執異61號執行裁定、停止(2015)泰中執字第00140號執行案件中從泰達公司扣劃1510萬元并擬發還印玉芳的執行行為、確認上述款項歸原告所有并發還原告符合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
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本案中,大橋公司在清算期間,將公司債權轉讓給錦興公司、東昌信公司,該行為顯然違反了公司法有關清算的程序性規定。
3、大橋公司為魏向陽、王浩向印玉芳借款提供擔保,作為企業法人,其對自己該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應當明知。大橋公司與錦興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的行為雖然發生在印玉芳追加大橋公司為借貸糾紛案件的被告之前,但與印玉芳提起該案訴訟的時間相近,且錦興公司與大橋公司是關聯公司,錦興公司沒有支付合同對價,薛銀瑯、魏向陽與大橋公司對1.8億拆遷補償款的使用簽有協議。由此可以認定,大橋公司該轉讓債權的行為是薛銀瑯、魏向陽與大橋公司在串通后惡意向錦興公司轉移財產,損害了印玉芳的合法權益?!逗贤ā返谖迨l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大橋公司與錦興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錦興公司并非是大橋公司拆遷補償款的合法受讓人,案涉1510萬元不應歸錦興公司所有。
4、泰州中院在執行印玉芳與魏向陽、王浩、東宇公司、大橋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錦興公司對該院(2015)泰中執字第00140號告知書提出執行異議,該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審查期間,錦興公司僅向該院提交1份其與大橋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發給建業公司、揚州廣陵新城管委會、泰達公司的債權轉讓通知復印件。該院經審查認為,錦興公司所提出的執行異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作出(2017)蘇12執異61號執行裁定,駁回錦興公司的執行異議。經本案進行實體審理,該院確認大橋公司與錦興公司所簽債權轉讓協議無效,案涉1510萬元不應歸錦興公司所有。該院作出(2017)蘇12執異61號執行裁定并無不當。此外,本案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法院應當圍繞案外人是否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利進行審查,原執行異議裁定僅是程序性審查裁定,在本案中可不予理涉,故對錦興公司請求撤銷(2017)蘇12執異61號執行裁定不予支持。
5、2014年1月22日,大橋公司與建業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載明建業公司系受廣陵新城管委會和泰達公司委托征收和拆遷大橋公司的房屋。此外,截止2015年6月4日,泰達公司通過建業公司支付給大橋公司拆遷補償款114394769.50元。由此可見,協議書雖非大橋公司與泰達公司所簽,但泰達公司作為建業公司簽訂協議的委托人之一和實際付款人,應視為是大橋公司拆遷補償協議中的相對人。鑒于大橋公司與錦興公司所簽債權轉讓協議在本案中被該院認定為無效,應認定大橋公司對泰達公司應付給的拆遷補償款享有到期債權。另外,泰州中院在2016年7月8日扣劃大橋公司在泰達公司拆遷補償款1260萬元時,雖然沒有對該院(2015)泰中執異字第00120號執行裁定書是否合法送達、是否生效進行認真審查,存在瑕疵,但鑒于泰達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2日向該院撤回執行異議,大橋公司與錦興公司所簽債權轉讓協議在本案中亦被該院認定為無效,所以可以認定該院2016年7月8日扣劃大橋公司在泰達公司的拆遷補償款1260萬元的執行行為有效,且這樣處理符合辦理執行案件效率優先的原則,有利于減少當事人訴累和訴訟成本。泰州中院2017年10月13日扣劃大橋公司在泰達公司的拆遷補償款250萬元系發生在泰達公司向本院撤回執行異議申請之后,并無不當。
判決駁回錦興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與理由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2014年1月22日大橋公司、錦興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協議是否真實合法有效;本案原審判決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認定大橋公司與錦興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無效是否是適用法律錯誤;錦興公司對案涉1510萬元是否享有排除執行的實體權益。
江蘇高院認為: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錦興公司應對其與大橋公司之間債權轉讓協議真實合法有效,且其對案涉1510萬元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實體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錦興公司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與大橋公司之間已經形成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債權轉讓關系。首先,根據錦興公司提交的債權轉讓協議和借款本金清單,因錦興公司提供借款本金合計9568萬元給大橋公司(甲方即將承擔的依據薛銀瑯、魏向陽與乙方簽訂的協議中收回乙方出售的38年經營權及安置職工的應承擔的費用形成的借款另計),大橋公司同意將其對建業公司享有的債權9000萬元轉讓給錦興公司以抵償上述債務。然而,其借款本金清單附件中列明的借款本金卻只有79530802.05元,與債權轉讓協議中認定的借款本金9568萬元不相符。且附件所列借款中有12889157.9萬元為錦興公司代墊大橋公司收回經營權的退讓補償金,這一事實亦與債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甲方即將承擔的依據薛銀瑯、魏向陽與乙方簽訂的協議中收回乙方出售的38年經營權及安置職工的應承擔的費用形成的借款另計”不符。錦興公司辯稱附件中所列退讓補償金是之前發生的,并不包含債權轉讓協議中所稱的即將承擔的部分,但未舉證予以證明。其次,根據錦興公司的陳述,錦興公司為大橋公司代墊退讓補償金的形式為由大橋公司出具退讓補償金條子,受償商家在向錦興公司另行購買房屋時,可憑退讓補償金條子折抵購房款。因此,只有在受償商家確實向錦興公司另行購買了房屋且以退讓補償金條子折抵了購房款時,錦興公司為大橋公司代墊退讓補償金的行為才真實發生,且其中亦要審查錦興公司向受償商家出售房屋的價格是否符合市場價,而無虛高成分。對此事實,錦興公司亦未充分舉證予以證明。因此,錦興公司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與大橋公司存在真實合法有效的基礎債權債務關系,由此也就無法證明其與大橋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關系真實合法有效。
三、一審法院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認定大橋公司與錦興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無效,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一審查明的事實,大橋公司在2011年9月29日因營業期滿決定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并于2012年8月22日、9月22日分別在《揚州日報》、《揚子晚報》上登載清算公告,該公司與薛銀瑯、魏向陽簽訂的協議中亦載明由丙方清算組重新刻制專用公章簽訂拆遷協議等內容。該協議中同時載明,大橋公司的全部現有資產交由建業公司拆除,拆除補償款用于償還錦興公司9000萬元欠款及償還剩余債權人首期欠款9000萬元,償還錦興公司的9000萬元由薛銀瑯指定錦興公司操作辦理,償還剩余債權人首期欠款的9000萬元由魏向陽指定東昌信公司辦理,而在大橋公司就職期間或在錦興公司就職期間所涉的職工補償均列入大橋公司的職工補償,由大橋公司負責解決。再結合薛銀瑯、魏向陽、大橋公司與錦興公司之間在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結構上的重合關系,可以認定大橋公司與錦興公司具有關聯關系,且大橋公司在清算過程中,對于高達1.8億元的公司資產拆除補償款以債權轉讓的形式向股東進行非法分配或對錦興公司等關聯公司進行單獨清償,以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逗贤ā返谖迨l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豆痉ā返谝话侔耸鶙l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本案中,大橋公司在清算期間的債權轉讓行為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損害了印玉芳等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該行為應屬無效。
四、即使大橋公司將1.8億元拆遷款債權分別轉讓給錦興公司9000萬元和東昌信公司9000萬元真實合法有效,錦興公司對泰州中院扣劃的1510萬元款項也并不享有排除執行的實體權益。泰州中院扣劃1510萬元后,分別向錦興公司和東昌信公司發出了告知書,而東昌信公司也回函表示認可泰州中院強制執行該1510萬元并擬發還給印玉芳,如果錦興公司對告知書提出任何異議,由東昌信公司與錦興公司協調處理。而根據大橋公司和薛銀瑯、魏向陽簽訂的三方協議,東昌信公司受讓的9000萬元債權即是用于償還大橋公司的對外債務。目前錦興公司并無證據證明東昌信公司應予受償的剩余債權少于1510萬元,因此并不能推定泰州中院執行的1510萬元即為錦興公司應享有的債權。換言之,因為貨幣為種類物,錦興公司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泰州中院扣劃的1510萬元享有排除執行的實體權益。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經典案例
Ca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