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 | 分包實質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應按不動產糾紛確定專屬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轄終218號
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睹袷略V訟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議約定管轄法院,但不得違反級別管轄與專屬管轄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本案中,《木里煤礦聚乎更礦區八號井西采區土石方剝離工程合同》第21.1條約定,合同爭議只能向中鐵公司法人注冊地有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涉案工程地點位于青海省天峻縣,應由建設工程所在地青海省法院管轄。本案中鐵公司與江濤公司協議約定的管轄地點違反了專屬管轄的規定,該約定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部分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第二條第二款有關“甘肅省、青海省、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1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的規定,本案由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中鐵公司上訴主張其與江濤公司之間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本案不應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而應根據合同約定由中鐵公司法人注冊地陜西法院管轄。本院認為,分包是基于主體的相對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種形式,其實質仍然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應當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