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政策變化的法律性質及其法律后果
因為各地政府應對房價高漲態勢,各地政府不斷出臺新的應對政策和措施,直接影響了房屋買賣合同是否能夠繼續履行。在新的政策導致房屋買賣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下,雙方是否違約、損失如何承擔都成為新的研究任務。通過對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的研究,可以得出如下分析意見,供此情形下房屋買賣糾紛或者其他經濟合同糾紛處理時參考。
1、雖然合同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規定政府政策調整屬于情勢變更情形,但如果確實因政府政策的調整,導致不能繼續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應認定屬于合同當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勢變更情形。
2、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并非僅僅解決是否應該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問題,在依據該規定解除合同時,如果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已經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都會涉及當事人已經發生的損失的處理問題。在當事人對于合同解除后的損失承擔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時,人民法院應該根據公平原則合理確定損失的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有兩個爭議焦點問題,一是本案情形是否屬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所指的情勢變更,二是正通公司的哪些損失應該由新東公司予以補償。
(一)本案情形是否屬于情勢變更
原兩審判決均認定正通公司、新東公司雙方達成會議紀要明確了涉案合同解除等相關事項,應視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了涉案合同,該認定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確認。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北景干姘负贤诼男羞^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據省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污染物減排工作的意見》的要求,調整了節能減排的政策,明確要求新東公司自備電廠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鍋爐,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導致新東公司原定的對燃煤鍋爐進行脫硫工程改造項目繼續進行已經沒有意義,無法實現合同目的,該變化是當事人無法預見的,這種合同風險顯然也不屬于普通的商業風險。雖然合同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規定政府政策調整屬于情勢變更情形,但是如果確實因政府政策的調整,導致不能繼續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然屬于合同當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因此,應該認定本案的情形屬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勢變更情形。新東公司主張本案的情形屬于情勢變更,其解除合同不屬于違約行為,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正通公司關于新東公司簽訂涉案合同有嚴重過失、本案情形不屬于情勢變更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并非僅僅解決是否應該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問題,在依據該規定解除合同時,如果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已經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那么無論是通過當事人協商還是通過法院裁判解決,都會涉及當事人已經發生的損失的處理問題。在當事人對于合同解除后的損失承擔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時,人民法院應該根據公平原則合理確定損失的處理。原兩審判決認為發生情勢變更時人民法院僅僅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根據公平原則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不對解除后的民事責任進行處理,對法律理解存在錯誤。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約方應賠償守約方包括可得利益在內的全部損失,是以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為基本前提的,其法理在于對違約負有責任的一方不能在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同時,反而因違約行為獲得不當利益。本案的情形不符合適用過錯責任的前提條件,不應適用該條法律規定。原兩審判決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認定新東公司單方違約,應賠償正通公司的可得利益損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確有不當,應予糾正。
(二)正通公司的哪些損失應該由新東公司予以補償
本案并非因為合同一方存在主觀過錯導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在雙方對因合同解除發生的損失如何處理不能協商解決的情況下,應該根據公平原則處理。對于正通公司的損失,應該遵循填平原則,即該公司因為涉案合同簽訂及履行已經實際發生的費用、損失,以及其已經完成的工作或實際付出的勞動應當獲得的合理報酬,應當予以補償。對于其尚未進行的工作或付出的勞動,正通公司沒有理由要求獲得報酬或可得利益。不支持正通公司關于可得利益的訴求,并非是要求其分擔了損失,更不是要求其承擔責任。新東公司按照政府的要求停用燃煤鍋爐,導致涉案合同解除,應該承擔正通公司實際發生的全部費用和損失,至于其損失是否能夠獲得政府補償,與其是否應該補償正通公司的損失,并無關系。
根據雙方當事人現場勘查認可的正通公司已部分完成的吸收塔設備,按照鋼材數量29.922噸,材料費4800元/噸、制作費2000元/噸標準計算,該設備的材料費和制作費合計為203469.60元,新東公司明確表示同意賠償,本院予以確認。
對正通公司為履行合同向智方公司支付的預付款11.2萬元、向武進園林建安公司支付的預付款15萬元,新東公司雖然對正通公司是否實際支付了預付款、預付款是否全部損失提出了質疑,但是其一直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鑒于正通公司在一審時提交了合同及付款憑證等證據予以證明,原兩審法院認定該兩項預付款已經支付,認定事實并無不當,對新東公司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正通公司主張的人工費、差旅費、運輸費、施工管理費等合計111980元費用支出,新東公司在原審及再審時,對這些費用均提出了質疑,但是正通公司對人工費所涉及為新東公司項目工作的具體人員、從事的具體工作沒有提交進一步的證據予以證明,對其他費用支出也沒有提交具體的明細清單及相應的支出憑據以證明其主張。鑒于在合同協商簽訂及合同履行過程中,正通公司確實會發生一定的人工費、施工管理費等費用、差旅和運輸費支出,在正通公司不能提供準確的支出明細及憑證的情況下,其所主張的上述幾項費用不應全部支持。本院綜合考慮在案證據情況及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以及前述已部分完成的吸收塔設備按照每噸鋼材2000元計算的制作費中實際上已經包含了相關的人工費等因素,酌定新東公司按照正通公司主張的費用額的一半即55990元予以補償。
以上三項費用或損失,合計為520459.6元,是正通公司為履行涉案合同實際發生的損失,新東公司應予以補償。鑒于雙方在原審程序中均同意正通公司的損失可以直接從新東公司支付的預付款中進行抵扣,正通公司應該直接從新東公司支付的132萬元預付款中扣除本院確定的補償額,剩余的款項正通公司應當及時返還給新東公司。
綜上,原兩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蘇知民終字第0205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鎮知民初字第7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常州新東化工發展有限公司補償江蘇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解除發生的費用和損失共計520459.6元;維持該判決第二項,即江蘇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將涉案設備吸收塔及附件按雙方在現場勘查表列明的設備名稱、規格、數量、重量交付給常州新東化工發展有限公司,費用由江蘇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三、駁回江蘇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1628元,由江蘇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承擔15140元,常州新東化工發展有限公司承擔648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680元,由江蘇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承擔10008元,常州新東化工發展有限公司負擔667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夏君麗
審 判 員 殷少平
代理審判員 董曉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包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