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股權激勵計劃協議書的必要性
浙江某某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某簽訂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李某遵守公司規章制度,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按照公司股權激勵計劃,入職兩年后取得公司股權若干。李某入職四年后因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司辭退了李某,并要求回購李某股權,李某則主張上一年度分紅并要求保留股權。
李某申請了勞動仲裁,仲裁請求一是要求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二是要求上一年度的分紅若干元。仲裁委員會認為公司認定李某曠工事實成立,解除勞動合同合法,駁回其第一項請求,但是認為分紅是類似于提成的工資性勞動收入,不因勞動關系解除而消失,支持了李某的第二項請求。
公司委托了劉儉律師團隊,劉律師審查了公司提供的股權激勵計劃、勞動裁決書等材料,認為第二項請求不屬于勞動仲裁受理范圍,勞動合同中關于股權期限的約定,結合公司股權激勵計劃的實施內容,李某根據股權激勵取得股權,應當適用公司法和合同法,不應當適用勞動合同法。李某離職,同樣根據股權激勵計劃,公司可以適用股權激勵計劃中回購條款及收益限制條款。劉律師同時指出,本案中的股權分紅是基于李某取得股權的分紅,不是一般勞動關系的提成和分紅,是基于公司法意義上權利,并不適用勞動法。最終一二審法院采納了劉律師意見,駁回了李某的訴訟請求。
劉律師建議,股權激勵實施過程中,激勵公司應當和激勵對象簽訂股權激勵計劃協議書,尤其針對股權期權激勵、限制性股票(股權)激勵或者業績股票激勵,明確雙方股權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防止和勞動法的權利義務混淆,給雙方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和訟累。